原告张X。
原告张XX。
原告苏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张X、张XX、苏XX诉被告蔡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张XX、苏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等诉称:三原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张X与被告蔡XX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张XX、苏XX与被告蔡XX系公婆与儿媳关系。原告张X之父张XXX于2009年10月31日病故。被继承人张XXX与原告张X之母离婚后,在与被告再婚前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张XXX的婚前财产。现张XXX病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
被告蔡XX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X系原告张X之父、原告张XX及苏XX之子、被告蔡XX之夫。2000年9月29日,张XXX与原告张X之母余XX离婚。2002年4月,张XXX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06年6月29日,张XXX与被告结婚。2009年10月29日张XXX病故,未留下遗嘱。现原、被告未能就上述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XXX购买系争房屋申请了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商业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在2010年5月27日已经全部还清。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价值为90万元。基于被告与张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贷款,且张XXX去世后,被告个人亦归还了剩余贷款,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中属于被告蔡XX个人归还的贷款合计为8.3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暂不要求法院分割。
还查明,被继承人死亡后,本案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一人居住。
以上事实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离婚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对账单、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前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三原告与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诉讼中,原、被告已一致确认本案系争遗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价值90万元且其中被告个人为该房支付贷款8.3万元,故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分别为22.7%,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为31.9%。被告认为,基于系争房屋每年在增值故被告归还的贷款应折算成房屋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贷款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中,被告仅能主张贷款部分,不能主张房屋的升值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享有22.7%产权;
二、原告张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享有22.7%产权;
三、原告苏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享有22.7%产权;
四、被告蔡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享有31.9%产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张X、张XX、苏XX各自负担1,453元,被告蔡XX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