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供销合作社第二轧花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破产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清丰县供销合作社第二轧花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二花厂破产组)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他系第二轧花厂职工,2003年9月29日第二轧花厂经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由于种种原因,一直到2008年7月份,才按照清算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结算,于2009年元月16日实施了第一次分配,其他人员都得到了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在分配方案上墙时和分配后,他就一直找破产组、劳动局、法院,还上访到了信访局,均无结果。他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只好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他经济补偿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二花厂破产组辨称,2003年9月29日第二轧花厂经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8年7月10日至7月30日分配方案数据基本结算完毕。在此期间,多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生活费、合同费、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退休人员药费及遗嘱补助费问题展开讨论,并形成决议,一致通过。原告等18名退休职工代表始终没有异议。2008年12月26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确认清丰县第二轧花厂破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予以执行;2008年12月28日分配方案列榜公布,约定公布期限为7日,此间,原告等18名退休人员无异议。2009年1月16日,由清丰县劳动局主持与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实施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顺序清偿率为61.04%。原告郑某某于2006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已领取了养老金,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应该再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原系清丰县供销合作社第二轧花厂职工,2003年9月29日,第二轧花厂资不抵债,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第二轧花厂破产分配方案在2008年12月2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确认,2008年12月28日分配方案列榜公布,约定公布期限为7日,在分配方案公示期间,原告等18名退休人员无异议。2009年1月16日由清丰县劳动局主持与第二轧花厂职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实施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顺序清偿率为61.04%,尚有38.96%达不到第一顺序清偿要求。原告郑某某于2006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已领取了养老金,破产分配方案中只给原告郑某某药费7536元。原告称分配方案上墙时和分配后,他一直找破产组、劳动局、法院,均无结果,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第二轧花厂的职工与第二轧花厂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09年1月16日,而原告郑某某在2006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已转为退休人员,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他与原企业第二轧花厂劳动关系是自然终止,不符合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要求第二轧花厂破产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