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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9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五楼x号“玫瑰夫人秋云皮草店”内买衣服时,趁店内服务员不备之机,将该店内一件价值2860元的“漫尔菲奴”牌皮衣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赃物价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证人郭××、朱××、苗××的证言、被害人陆××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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