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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祖云,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运红、刘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1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6日),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被告分36期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连续欠款达3期或一期贷款拖欠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贷款后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原告贷款迄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3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以后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银支行(甲方)与被告鲁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上海汽车工业长沙销售公司购买“桑塔那2000型”汽车壹辆;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6日,共36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叁年期档次年利率5.94%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3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乙方从2001年3月起开始还款(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除外),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646.8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鲁某某在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同意将“桑塔那2000型”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金额为x元;2001年3月5日,原告将x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鲁某某,截止2009年3月13日,被告鲁某某共计欠原告湘银支行借款本息x.32元(其中本金x.65元,利息x.67元)。

2008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欠款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鲁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鲁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湘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鲁某某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x.32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其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65元、年息5.94%的标准从2009年3月14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32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65元、年利率5.94%的标准,自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9.03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800元,共计4599.03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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