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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赵振洪、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13时许,趁南乐县X乡X村五连窑厂会计王X川不在会计室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私自用自己的钥匙经多次尝试最终将会计室的门锁和桌子抽屉锁打开,从会计室桌子抽屉内盗窃现金x元。案发后已返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刚达巨大的起点,且所盗窃的为合伙财产。四、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窑厂合伙人的证明及请求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川、管X林、段X起、王X桥、管X修等14人在南乐县X乡X村合伙经营窑厂。2010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窑厂会计室内看到会计王X川将大量现金存放在会计室办公桌抽屉内随生歹意。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趁会计室无人之际,用自己的钥匙经多次尝试将会计室的门锁和办公桌抽屉锁打开,从抽屉内盗窃现金x元,盗窃后将赃款隐藏在窑厂砖机所在的房屋内。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川、管X林、段X起、王X桥、管X修证言,提取证明,扣押及发回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合伙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为合伙财产,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存在一定差异;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交待赃款的去向,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对于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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