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28岁。
被告徐某某,女,26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某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恪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2007年农历十月十五日,被告分娩的婴儿夭折,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动员后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但被告仍长时间居住娘家不归。现双方分居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孩子夭折后,原告不但不照顾被告,还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才到娘家居住。原告到法院起诉一次,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十月十五日,被告分娩的婴儿夭折腹中。2009年正月期间,被告徐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分居。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尔后,原告自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