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委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谭芳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