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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委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谭芳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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