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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82年6月27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84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张鑫桃。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张鑫桃由被告负责抚养。但二人离婚后,女儿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的生活的费用也是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要求确认张鑫桃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起按每月子女抚养费600元支付给原告。其中判决作出前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此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生育子女及离婚情况属实。离婚后,女儿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曾多次想将小孩接走,但原告及其家人一直不同意。现被告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抚养女儿,其母也愿意代为照顾,不同意将张鑫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鑫桃。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鑫桃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将张鑫桃带走抚养,但原告未同意。2008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将张鑫桃变更为由其抚养起诉来院,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其中判决作出前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此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另查明,原告现有固定房屋居住,从事商品零售工作;被告现有固定房屋居住,从事驾驶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愿意抚养婚生女张鑫桃,也均有抚养能力,但由于张鑫桃年龄尚幼,又是女孩,且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照顾较为方便,故其由其母直接抚养为宜。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5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判决前其垫付的子女抚养费,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此后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张鑫桃变更为由程某某负责抚养。

二、由张某某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张鑫桃生活费350元。

三、张鑫桃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张某某承担二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40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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