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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醒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糖酒城X栋X号经营“东风茶楼”时,明知龙某(系未成年人,已被行政处罚)为卖淫女仍予以容留,并约定了卖淫的提成标准。2008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谈好价钱后,容留龙某与赵某某在“东风茶楼”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龙某、赵某某的证言,龙某的户籍证明,容留卖淫场所“东风茶楼”的照片,公安机关对龙某、赵某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容教育的《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意见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啸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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