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强,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我房后离我房墙西80公分挖了2米多深的地窖,直径大概70公分,下面有洞,以便放农产品。当时我不知道,一年后才知道,就让他把该地窖填实,离我的房子太近,会影响到房屋安全,怕地基下沉,可被告说没事,有事再说。今年9月初,濮阳降大雨,被告地窖灌满水,周围塌陷,下午原告及邻居陈俊梅在屋内听见几阵响声,邻居吓跑出去了,我知道被告地窖在后面就去看,发现墙面有裂缝,地面和墙体下沉,我当时就叫村长高某和被告之叔王某、哥王某某找被告说这事,被告说给修,他哥并给房子顶了个柱子,可天晴后被告又反悔不修,我一家人就没再敢在该房屋内住。经村委人员和司法所现场勘验、调解,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25元。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我是1996年在原告房后挖的地窖,离原告房子有1.4米,深1.5米左右,我挖好地窖原告从未找过我,原告房子是老裂缝,东山墙向外倾斜,原告就有这现象,雨后次日我发现我的房子也有裂缝,故原告找我协商未果,司法所没有调解过,司法所也未到现场勘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夏天,韩某怀、韩某山(已故)带领工程队,为原告韩某某建了房屋五间。被告在离原告房后墙根部约0.8米处挖有一地窖。2010年因降大雨,将被告地窖灌进水,周围塌陷,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地面和墙体下沉。原告申请,经濮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房屋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鉴定标准》第5.3条和5.4.13条规定,该房屋被综合评定为D级危险状态,即全危房屋。2、导致该房屋墙体裂缝、不均匀沉降且致危的主要原因,是靠近后墙东段地基外侧挖地窖取土、进水,使地基土的侧压力减少和地耐力下降造成的。3、责令停止使用,建议拆除。损失估价为x.25元。被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该鉴定重新鉴定,但未按指定时间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家的地窖进水,致使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形成危房,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亦承担部分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科
审判员: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