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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又名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支某某将失主张XX停放在周口市中医院急诊大门口北侧的森地牌银白色电动车盗走,支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行至大闸路华天宾馆门口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抓获中将民警抓伤。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支某某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扬X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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