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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丙抚养、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略),现住(略)。

原告邓某某(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原告邓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丙抚养、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吉田、邓某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原告邓某某经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未尽其责,原告邓某某的病情一直未治愈;2006年3月,被告为达到抛弃原告邓某某之目的,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邓某某离婚;2006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丙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院判决后一走了之,对原告刘某甲、邓某某不闻不问;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邓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和原告刘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等合计3万余元。

原告刘某甲、邓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系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的婚生子女、原告邓某某于2002年2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刘某丙曾起诉要求与原告邓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丙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等事实;

2、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有关病历等,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被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服药、定期复查等事实;

3、证人邹某某、杜某丁、朱某某、杜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对原告邓某某亦未尽扶养义务,原告刘某甲、邓某某在法院判决驳回刘某丙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一直在邓某某娘家生活的事实。

被告刘某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2年2月8日和2006年4月3日,原告邓某某均被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被告刘某丙曾起诉要求与原告邓某某离婚;200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某丙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刘某丙离家出走,原告邓某某遂与原告刘某甲回原告邓某某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刘某丙未对原告邓某某、刘某甲尽扶养和抚养义务;原告刘某甲自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生活费、教教育费等5000元,原告邓某某自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生活费、医疗费等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丙在本院判决驳回刘某丙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离家出走,致使原告邓某某、刘某甲回原告邓某某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刘某丙未对原告邓某某、刘某甲尽扶养、抚养义务,同时原告邓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刘某甲、邓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丙支付扶养、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刘某甲自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的抚养费5000元、支付原告邓某某自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的扶养费x元。

限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刘某甲、邓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人民陪审员邓某柏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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