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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5月2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州路新天地商场门口坐上受害人王XX的出租车,张某某不断改变目的地,后张某某决定去关帝庙门前,23时30分左右到了关帝庙门前,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王XX实施抢劫,用菜刀将王XX左胳膊砍伤。王XX进行反抗,将张某某手中菜刀夺下后下车,张某某被王XX困在车内,王XX随即报警,张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范XX、白XX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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