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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伙同王振国、韩建波、李涛(均已判刑)利用药狗丸,先后四次在(略)桃园镇、楼庄乡等地,将蔡xx、杨xx、马xx、韩1xx、马xx、汪xx、李xx、韩2xx、冯xx家的狗共九条药死后偷走卖掉,共价值1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xx、裴xx、杨1xx、杨2xx、魏xx、任xx、韩1xx、高xx、武1xx、武2xx、王xx、陈xx、徐1xx、徐2xx、韩2xx、韩3xx、杨3xx、崔xx等人的证言、同伙王振国、韩建波、李涛的供述、失主蔡xx、杨xx、马xx、韩1xx、马xx、汪xx、李xx、韩2xx、冯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8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佟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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