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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南阳市卧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61岁。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某司)和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告恒康某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存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在被告恒康某司(原宛城区溧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南阳市殡仪馆的建筑工程中,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制模板工作。至2000年2月23日被告方欠人工工资为4747元,多年来经无数次的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由被告支付人工工资4747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恒康某司辩称:我公司未见原告的欠款条。当时协议里面是劳务关系。而且公司已经超支了工程款,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该欠款与恒康某司无直接关系,不应起诉恒康某司。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钱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是否属实2、若所诉属实,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2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下欠4747元。

2、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是恒康某司的项目部经理。

3、(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恒康某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2月17日唐连才、段保兴与刘某某写的协议。证明欠原告等人的工资都应由唐连才和段保兴来领取。

2、2002年7月17日领条一张。证明原告的钱已经支付过了。

3、(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已不欠殡仪馆工地的工程款。

被告刘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恒康某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欠款应向刘某某主张。协议中也有徐某某的名字,欠款中也应包括徐某某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与刘某某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本案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恒康某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x元属实,但不包括原告这笔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刘某某与恒康某司之间的关系,工程是否达到优良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某某对恒康某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当时是签了协议,但是没有给原告钱。证据3属实但有异议,我没使这个钱。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康某司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3日,被告恒康某司(原名为X市溧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南阳市殡仪馆工程。1999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南阳市殡仪馆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恒康某司(甲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承包额、盈亏自理;恒康某司(甲方)按照国家现行定额和市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及规定的各项取费标准总价提取17%的综合费用……。”施工中,被告刘某某将工程的模板工作交予原告徐某某完成。2000年2月23日,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模板总工资x元,以(已)付x元,下欠4747元。殡仪馆工地,刘某某,2000、2、23。”

2007年6月4日,恒康某司以多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刘某某,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0月26日做出(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向恒康某司退还工程款x.8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做为南阳市殡仪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欠原告徐某某4747元工资不持异议,故其应负限期清偿欠款及起诉后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康某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与恒康某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判决,刘某某应退还恒康某司x.88元,足以证明恒康某司对南阳市殡仪馆工地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恒康某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已表明,原告最近几年不间断找其要钱,故恒康某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付清欠原告徐某某的工资款4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马爱丽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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