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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9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快活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同年9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预谋后,先后窜至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卫河路口附

近及淇滨区X路四号院附近,谎称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和高某某的儿子,以借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金耳环和被害人高某某的金戒指为宋某甲的孩子去除脸上的记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耳环一副、高某某黄某戒指一个。经价格鉴定,被骗赃物共计价值3162元。

案发后,被骗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XX、肖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侦查终结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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