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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同村朋友李××自三川街X路由北向南往三川街下川行使,当行至三川村X路段时,因违规操作,接打电话,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路西沟中,造成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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