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北京市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市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神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飞马神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托运一包发往山西省长治市的童装,并办理了托运单,代收货款3084元,半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处收取货款,被告知货已丢失,赔偿金最多为运费的10倍,被告的理由是运输协议上写明代收款不作为保价或赔偿依据,原告托运的时间是11月11日晚6点半,天已经昏暗,地点又在露天,运输协议的字非常小,根本看不清,原告没有在托运人处签字,不认可被告运输协议的第4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84元。
被告飞马神速公司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了;原告作为商户经常托运货物,条例是商业惯例,原告应当了解,也有义务了解注意事项,原告没有签字是因为看不清,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没有保价,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代收货款不能代表货物的实际价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晚6时许,刘某将1包服装交付飞马神速公司运输,飞马神速公司出具了x号运单,其中注明:托运人BC-13(刘某的摊位号),到货站长治,收货人郭爱霞,货物名称服(装),1件,运费45元,付款方式提付,代收货款3084元,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注明:索赔条款:托运人自愿保价,保价赔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保价金额,托运人必须如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如托运的同批货物每件之间的保价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运单上另行注明,并交纳千分之三的保价费,否则如有丢失的按总保额的平均数额给予赔偿,如托运人不保价托运的,货物损坏、丢失包括下列情况:被盗、被抢、运输损坏、雨淋、冻损、火灾、冒领、丢失、交通事故及一切不可抵抗因素,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损毁或灭失部分运费的十倍,每票赔偿不超过500元人民币,代收款不作为保价或赔偿依据,本公司不承担承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间接直接损失;代收货款保价:为了您的货物安全,有代收款的货物本公司建议上保价费,如有代收款而不保价,货物损失、丢失后所赔付不能按照代收款的金额赔付,只能按照无保价货物赔偿;对运单上的合同条款,飞马神速公司既未与刘某协商,又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刘某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审理中,飞马神速公司认可刘某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刘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货物托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马神速公司出具的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除有关赔偿的条款外,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飞马神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称承运的货物已经丢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无其他证据可以反驳的情况下,托运单注明的代收货款金额应视为托运货物的价值。对于刘某要求飞马神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物托运人是否上保险及保价应由其自行决定,承运人无权提出强制性的要求。运单上有关赔偿的格式条款,既未与刘某协商,又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刘某尽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飞马神速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元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三千零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飞马神速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