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丽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京豫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一包发往河南郑州的童装,办理了托运单,代收货款3712元,半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处取代收款,被告告诉原告,暂没有查到此款,从此,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收货款3712元。
被告京豫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刘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1日的货物托运单一张,货物托运单标注为京豫隆公司的格式托运单,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代收货款金额为3712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刘某提交的格式托运单上未加盖京豫隆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与京豫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