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任该单位信贷部经理。
被告:魏某某,男,26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临颍县支行)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临颍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魏某某作为主责任人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4月份,二被告开始违约未还借款,故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与二被告小额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5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贷款x元属实,但该笔贷款是别人用了,因他未还我钱,现我无能力归还下余借款。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供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魏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2009年8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通过魏某某在原告处开户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魏某某,账号x,魏某某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x元,用途进货。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担保方式约定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魏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贷款x元打入被告魏某某个人帐户,且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于每月14日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本金x.06元,利息2330.84元。下欠x.94元本金及2010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临颍县支行贷款x元,有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被告魏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魏某某拖欠贷款x.94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贷款本金x.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按年利率15.3%计息;自2010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5.3%加收50%计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