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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程某甲与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

原告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程某乙,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院治疗10余天,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程某乙行政拘留6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939.14元,赔偿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3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二原告由被告打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

被告程某乙辩称,被告承认打伤了二原告,但起因是梁某某的丈夫程某学与被告是兄弟,感情一向不和,两家关系也很紧张。近日,被告儿子结亲时梁某某说被告家坏话,导致被告儿子的亲未结成。被告妻子找程某学反映,希望能制止梁某某的不当行为。梁某某得知后就和女儿程某甲找被告妻子大吵大闹,将被告妻子打伤。被告找二原告理论此事,反遭二被告推搡,被告就动手打了二原告。事后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撕打过程某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县人民法院。程某甲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35.8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18.53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7.86元。梁某某经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976.94元、鉴定费180元、打印费6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52.68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9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给梁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481.3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系叔嫂关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系叔侄女关系,双方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程某甲药费清单中的三九感冒灵9.43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梁某某支付的打印费60元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程某甲各项损失分别为1694.91元(2421.3元×70%=1694.91元)、2336.91元(3338.43元×70%=2336.91元),(含已支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乙承担35元,由原告程某甲、梁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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