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日汉族,祁阳县X镇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智育,湖南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被上诉人之兄。

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智育,被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已分居多年,坚决要求离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谢某甲则服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谢某甲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1994年以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8月,上诉人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2007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刘某某因工作调动到祁阳县X镇计生办上班,谢某甲则外出打工,二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刘某某于2008年7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1989年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结婚,结为夫妻已近20年时间,双方虽然存在吵打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刘某某主动与谢某甲加强沟通,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刘某某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