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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以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按月息1.5%计息,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陈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和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利息月息1.5%,使用期限叁个月。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宋玉海。2007年8年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支付x元借款的本息。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迟迟不予支付,对造成这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07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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