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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贾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贾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贾某、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还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河南思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葛某某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贾某、王某某,伪造“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6家单位名称并私刻上述单位公章,冒用杜鹃、杨某丙、刘某、杨某丁等87人名义,伪造上述单位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171份,伪造虚假的房产证148份,使用虚假信息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171份,骗取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的信任,在中国银行骗领信用卡24张;在中国建设银行骗领信用卡16张,在招商银行骗领信用卡13张,在广东发展银行骗领信用卡5张,共计骗领信用卡58张。

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6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在其帮助被告人葛某某骗领信用卡过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x元及三星U608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

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9份,参与填写虚假的单位证明23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在其帮助被告人葛某某骗领信用卡的过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及诺基亚6288手机一部。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伪造房产证76份,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8份,并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骗领信用卡。

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伪造房产证72份并将别人填写好的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四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9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填写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资料6份,将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帮助被告人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8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使下将别人填写好的虚假的信用卡申请表送到多家银行,并负责接听银行核实信用卡信息的电话,欺骗银行核实信息人员,接收骗领的信用卡。

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骗领的58张信用卡,其中57张分别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营业厅、郑州金鹿皮鞋有限公司、河南长城山水商贸有限公司等处刷卡消费,经鉴定,分别在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消费未还款金额累计为x.2元,其中招商银行x.2元、中国银行x元、广东发展银行x元、中国建设银行x元。案发后,中国银行损失已经追回并予以发还。

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贾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证明,各被告人骗领信用卡时向各银行提交的伪造的房产证证件及其他现金信息资料等证据,并有证人证明葛某某用POS机刷卡套现的证言及POS机刷卡票据印证,有经过鉴定的POS机刷卡票据上的签字系葛某某所签的鉴定佐证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赃发还部分被害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贺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葛某某上诉称,判决认定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巨大错误,部分信用卡消费及POS机套现金额不是其所用、所刷,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葛某某的亲属退出的部分款项没有经过其同意,不能认定为是退出赃款,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其指使其公司下属人员多人用伪造的“郑州教育电视台《都市印象》栏目部”、“河南焦点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河南教育报刊社有限公司”、“河南省基础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华影视有限公司”、“河南省教育科学研究所”6家单位名称并私刻上述单位公章,冒用杜鹃、杨某丙、刘某、杨某丁等人名义,伪造上述单位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共计身份证明材料,使用虚假信息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骗取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的事实,有其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并有从上述各银行领取的信用卡的材料及信用卡的卡号予以证实。因此,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骗取的信用卡均交给上诉人葛某某,因此,对于由此引出的信用卡消费数额均应由其承担,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部分信用卡消费、套现不是其所用所套取,原判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其亲属为弥补因其行为给各银行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而积极退赃,故其辩解没有经过其同意不能认定为是退出赃款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3)原判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主犯、积极退赃等事实,量刑适当,其辩称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贾某、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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