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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巨陵镇巨陵村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53岁,汉族,

被告巨陵镇X村十八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任组长

被告王某乙,男,47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46岁,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70岁,汉族,

被告王某戊,男,58岁,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巨陵镇X村十八村X组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承包的三角地是十年前,因修高速公路挖土产生的坑地,是通过开会竟标合法取得的承包权。原告已耕种、管理、收益十余年,2001年临颍县X路两边统一种树。原告在三角地上栽上了杨树,管理至今,树已成材。2008年高速公路扩宽,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把原告种的树砍伐卖了1250元,又从村委会取走树木补助款630元,王某乙占有1000元,王某甲占有880元,高速路扩宽占去原告承包地0.413亩。国家给土地补助金7847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二人从村委取走。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所卖树款1250元,树木补助款630元,支付侵权期间的债务利息339.3元。2、判令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返还所取土地补助款7847元,支付侵权期间的债务利息1666.7元。

被告巨陵镇X村十八村X组、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缺席,且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于一九九七年承包巨陵镇X村十八村X组三角地,后在三角地上栽上了杨树。2008年王某乙没有经得段某某的同意砍伐杨树14棵获款1250元。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被郑漯高速公路占用,上面另栽杨树补偿款630元,王某乙没经原告段某某同意从本村村委会取走。

再查明:原告段某某于一九九七年承包巨陵镇X村十八村X组三角地。2008年高速公路扩建占用0.14亩占地补偿款7847元,被告王某记、王某丁二人从巨陵镇X村委会取走。

上述事实有临颍县X镇X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王某乙没有经得段某某的同意在原告段某某所承包的三角地里砍伐14棵杨树获款1250元,取得树木补助款630元属实。王某乙的行为是侵占了原告段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段某某提出追要1250元树款及树木补助款630元是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本院应当支持。原告段某某本案中所诉利息339.3元和1666.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段某某所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所取土地补助款7847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人民币188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王某乙承担50元,段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审判员傅强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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