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曾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张某诉曾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曾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被告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归还了101万元,尚欠原告29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方财务状况困难,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间,原、被告间因代付货款、借贷等产生了400万元左右的债权债务,2010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曾某还款,被告曾某无力还款,遂出具了1张某条,载明:“曾某今借到张某现金肆佰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0日还清,此借款以某某作为担保”。被告某某也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落款。后被告陆续还款101万元,仍欠原告299万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间已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曾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债务,而被告曾某至今仍未还清借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某民事责任。被告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中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99万元。
二、被告某某对上款中被告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720元减半收取1536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72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保全某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某恒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