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78年2月生。
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9月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认识定亲,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杨某某经常离家出走,其间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1月18日双方生气后,被告杨某某撇下刚出生50天的女儿又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哺乳女儿,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分居至今。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堂与被告杨某某的母亲戚仁带亲朋好友到原告家,将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打伤,并强行将原告婚前的一些财产带走。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曾对被告杨某某提起离婚之诉,因当时女儿未满1周岁,原告当时撤回了起诉。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400元,直到女儿18周岁时止。同时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认识定亲,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月18日双方生气后,被告杨某某撇下刚出生50天的女儿又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哺乳女儿,女儿王某瑶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曾对被告杨某某提起离婚之诉,因当时女儿未满1周岁,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撤回了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杨某堂、戚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杨某堂、戚仁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确山县X镇X村委的证明,本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2009年1月18日双方生气后,被告杨某某撇下刚出生50天的女儿离家出走,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哺乳女儿,至今未归。被告杨某某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已经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现原告王某某第二次对被告杨某某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瑶自2009年1月18日起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王某某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女儿王某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负担的标准以每月200元为宜,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王某瑶18周岁时止。原告王某某当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瑶(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霞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负担2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王某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恩山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