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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4.4亩耕地上取土用予烧砖,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恢复耕地原状,达到耕种条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取土,砖厂承包人不是我而是另有其人,并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现已荒废没有耕种,并且该片土地上有取土痕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取土烧砖,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承包土地上的土为被告所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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