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等人在铜冶镇顺成化工厂工地盗窃70平方四芯电缆三次共9米,后卖到铜冶镇X村申某某的废品站,共卖得赃款705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格共计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白××证言、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行政拘留手续及物价鉴定、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三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