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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桂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支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一次性垫付被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x元(该款项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

二、原审被告桂某丙、桂某戊、王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按原判决执行;

三、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408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支公司负担3587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50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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