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村X路不合理,要找记者曝光为由,向其村支书某xx索要2000元。
2、201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以要告虞城县X乡民政所长李xx的黑状相威胁,向李xx要5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3、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村里埋葬人收钱要告发其村支书某xx相威胁,向王xx索要6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起和第三起敲诈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村X路不合理,要找记者曝光为由,向其村支书某xx索要2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王xx。
2、201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以要告虞城县X乡民政所长李xx的黑状相威胁,向李xx要5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3、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村里埋葬人收钱要告发其村支书某xx相威胁,向王xx索要6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xx、王xx陈某,敲诈时所发信息内容,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5月4日和5月5日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现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30日从中扣除,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某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