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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崔某某,女,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余某某,女,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人付某某,女,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预谋后,窜至平煤集团十三矿劳动服务公司,将平煤集团十三矿劳动服务公司院内的“托辊”48个盗走。经鉴定,48个“托辊”价值18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靳X、杨XX、杨XX、石XX、秦XX、魏XX、王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站驻十三矿供应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襄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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