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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诉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某。

被告程某。

原告海某因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在被告开设的焦作市X区斯唯提休闲餐厅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开设的焦作市X区酷比客快餐店供货,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保证金3000元。2011年5月初,被告将其开设的焦作市X区斯唯提休闲餐厅的经营场所转让不再经营,显然被告是提前解除合约。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即开始供货,但到2010年8月19日后,原告就不再从被告处进货,并且也不通知被告,为此,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动解除合约的,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头天晚上向被告报告用货清单,第二天进货,但是在供货期间,原告多次有报单不进货的现象,期间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次,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原告的请求,被告曾聘请两名人员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7天,但是原告未向被告缴纳1700元的培训费用。另外,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快餐店必须更换门头招牌,但是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招牌,后原告在此期间又经营炸酱面等与西餐不符的食品,给被告的餐厅形象造成了很大的的影响。总之,被告认为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违反协议,不按协议更换门头招牌,私自终止合同,造成被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应该退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还应该赔偿被告培训费1400元、厨师费用1000元、产品浪费损失300元,共计27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开设的快餐店提供披萨和牛排半成品及调味汁等食品货物,供货时间为2年,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以此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3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均无异议;(2)对收款证明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属实,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是收款证明的字迹不是被告本人写的。

被告程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登记清单。以此证明被告从2010年6月21日起开始向原告供货,从2010年8月19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要货的事实;(2)被告餐厅人员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增加了厨师和工作人员,另外还证明为原告培训人员付出培训费7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供货登记清单无异议,但不是全部的清单,被告实际是从2010年10月份起不再供货;(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店里是否增加人员与原告无关,被告平均每天给原告供披萨仅有几份。另外,被告给原告供货期间,仅去了一个人指导了一个小时的时间,因此被告称为原告付出培训费700元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虽然被告对书写的字迹有异议,但对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指向分别持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开设的焦作市X区斯唯提休闲餐厅向原告开设的焦作市X区酷比客快餐店提供披萨和牛排半成品及调味汁食品货物,供货时间为2年,从2010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合作期间,原告必须销售被告提供的披萨和牛排,并按被告的要求统一价格销售;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期间被告不能私自断货,并保证产品质量,如违约需协商赔付;原告在经营期间不按照被告要求销售产品,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负责赔付;双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经协商同意后,退回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原告每天的需求数量分别供应货物,双方根据货款累计数额情况分期进行结算。之后,原告称是被告认为其需要的货物数量太少,于2010年10月份停止向原告供货。被告称是因原告认为生意不好,于2010年8月20日起不要被告的货物了。为此,2010年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另外,2011年5月份,被告将其开设的焦作市X区斯唯提休闲餐厅的经营场所转让于他人不再经营。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未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不予退还保证金。为此,被告以原告存在有违约行为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该意见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退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确实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已将餐厅的经营场所转让于他人不再经营,事实上已经提前解除了对原告供货的合同,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应向原告海某退还保证金3000元。

被告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暂由原告海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程某径行付给原告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某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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