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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杨某某诉李某某、通许县富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告高某乙。

原告高某丙。

原告高某丁。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通许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通许县富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富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通许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何某某,被告通许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人财保险通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19时15分,原告在通过S102公路某被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该车系通许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辆。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在大李某收费站被截获。原告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头部及腿部等多年受伤。被告李某某及富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对原告垫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因雇用司机支付的工资),护理费660元(住院22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李某某不承担高某甲的损害后果,因为被告李某某是本案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职工),所驾驶的车辆也是公司的车辆,被告李某某撞伤原告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对给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诉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两项,原告诉请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要求向其支付1万余元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所要求因被告逃逸而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属实,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通许富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害时,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不清楚原告的位置,另外,原告所诉请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通许富通公司对出租车只是管理职责,是被挂靠公司,不是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财保险开封分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通许支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9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102公路某北向南行驶至S102省道x+800M处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过公路某原告高某甲撞伤,肇事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在扶沟县大李某收费站被截获。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对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胸、腹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脑震荡;3、左7、8、9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左胫骨髁间脊骨折。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27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检查、医疗费共x.48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通许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双方系挂靠管理关系,车辆运营及盈亏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支配及负担,被告李某某按月向通许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相关管理费用。2009年9月22日,以登记车主通许富通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许支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甲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驾驶行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挂靠车辆的有关经营合同、从业资格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依法应予采纳。因该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通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险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下余部分医疗费及原告其它合理损失,再有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合理,计算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损失,参考本地运输行业驾驶员工资标准及原告已向他人支付的工资数额,依照医嘱,以每月3600元,计算期限为三个月及住院期间,在向原告赔付损失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及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通许富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通许富通公司职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被告通许富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挂靠管理关系,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对事故车辆未实际支配及运营,亦未获得额外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予支持及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1858.48元、误工费x元(每天按120元,共112天)、护理费660元(住院22天x30天)、住院营养费220元(22天x10元),上述款项共计x.4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李某某再向原告高某甲支付7838.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用200元,原告高某甲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彦海

审判员邹鹏举

代审员于纯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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