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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2000年以后,因为被告沾花惹草和赌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我对被告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7日在原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1日生育一女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某心,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自2005年起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姘居,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道林镇X村X组X号二层楼房一栋。原告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道林镇X村X组X号二层楼房一栋,归原告陶某某和原、被告的儿子蒋某心共有。

三、2007年10月3日以前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蒋某某偿还;2007年10月3日以后的债务由各自经手人偿还;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喻奇志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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