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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女,系王某甲之妻。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甲座落于襄城县X镇东风市X路北侧,房产证号为:襄房字第x、房屋建筑面积为188.74平方米的房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提供其价值x元的门面房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7日,利率为月息9.3‰,逾期后利率为合同利率加罚50%,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0年8月10日共欠本息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不能偿还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信用社调查报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贷款资料一览表、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物评估函、房屋他项权证、王某甲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十一份一组。据以证明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王某甲以其房地产门面房抵押,抵押物价值x元,应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王某甲、抵押人为王某甲,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月息9.3‰,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被告王某甲将属家庭财产的位于襄城县武装部楼下,房产证号为:襄房权证襄城县字第x号,房屋面积为188.74平方米的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已经襄城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所抵押的房产经许昌市蓝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乙也在抵押借款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了名字。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王某甲仅支付了2009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王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乙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提供门面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所抵押登记的门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按月利率9.3‰计息至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3‰加罚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上述时间内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以被告王某甲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亚琴

审判员王某志

审判员李某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海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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