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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等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表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Hp阳街道办事处王某村。

原告代表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注:其余原告名单附后)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54岁,住(略)。

原告胡某甲等与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等诉称,2010年6月至9月间,原告方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工资x元,经多次催要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拖欠的工资款x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9月期间,胡某甲等16人跟随吴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郑州市等地工地务工,由吴某某负责结算工资。2010年9月23日,经过结算,吴某某欠胡某甲等16人工资x元,由吴某某向胡某甲出具了欠条。后经胡某甲等人多次催要,吴某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甲等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书证原件,原告即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该书证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甲等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治安

(附原告名单: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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