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仍伙同李建华(已判刑)共卖出三辆被盗电动车,其中两辆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购赃自用,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价值2450元;一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XX,经鉴定该车价值590元。另外,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以300元价格购买一辆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90元。案发后,车辆电动车均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8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