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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同阳扩家(另案处理)在宁乡县X镇X村响塘组贺跃家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价值2200元红色男式125型钱江牌两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扣押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预交)。

(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周某已被羁押28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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