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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济源市X街“可爱先锋”服装店内,趁人不备将李XX的一个蓝色牛仔包盗走,包内装有45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一部黑色值班UT斯达康牌小灵通。次日,该服装店业主卫琳找到下街村的袁艳丽和袁利芳,通过查看店内的监控录像,辨认出系被告人林某将包盗走,经袁艳丽和袁利芳索要,被告人林某被迫将牛仔包等物和2500元现金返还给李XX。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小灵通价值分别为700元和80元。

2、201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济源市X街“北斗手机城”内,以买手机为名,趁店主聂XX不备,将一部黑红色三星牌GT-x型手机和一部银色三星牌SCH-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450元和1000元。

3、2010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济源市X街“芙蓉减肥店”内以询问减肥价格为名,趁该店服务业聂XX不备,将聂XX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出门后将聂XX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黑红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所盗财物价值共计813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退还所有赃物和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聂XX、李XX的陈述,证人林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退赃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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