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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吴某、邓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F~某某

被告吴某甲

被告邓某某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吴某甲、邓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苏州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安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审判员王某祥、人民陪审员陈品浩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F~某某、被告吴某甲、第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保险安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原告之子陆某东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甲)沿A12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12高速公路上行24.8K处,由于陆某某未注意前方情况,致陆某东所驾车辆骑上被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追尾事故后掉落于行车道中的被告王某某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轮胎,侧翻后与停于路边的被告邓某某的小客车相撞,致陆某东车辆与邓某某车辆损坏,陆某东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甲、邓某某、王某某按4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陆某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00元、交通费1781.30元、住宿费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查档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第三人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甲辩称,受害人陆某东系被告男友,其借用被告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保险上海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第三人系受害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责任,第三人属本案不适格的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请求。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确定,且第三人不承担;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第三人某某保险苏州公司述称,对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投保车辆苏E-x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身份不明,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等情况不明,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确定,且第三人不承担;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在事故中应自己承担80%的责任。

第三人某某保险安丘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确定,且第三人不承担;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受害人陆某东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受害人女友被告吴某甲)沿A12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12高速公路上行24.8K处,由于陆某东未注意前方情况,致陆某东所驾车辆骑上苏E-x小客车(驾驶员姓名不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G-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掉落于行车道中的被告王某某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轮胎,侧翻后与停于路边的苏E-x小客车相撞,致陆某东车辆与苏E-x小客车损坏,陆某东当场死亡。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苏E-x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的保险公司,第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为苏E-x小客车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第三人中华保险安丘公司为鲁G-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作为权利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丧葬费7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陆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x小客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苏E-x小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邓某某承担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E-x小客车在第三人大众保险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第三人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第三人中华保险安丘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与受害人的死亡,在本案中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不承担本事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00元、住宿费92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2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处理丧事的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x元;

三、原告陆某某因受害人陆某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2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查档费2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额x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40元,该款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

四、原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7000元;

五、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0.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850.44元,由原告负担2331.8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6518.6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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