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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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地(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租车为名,先后从被害人王××、张××处骗走轿车三辆,后张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抵押给他人贷款,并将所得款项挥霍。经估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过高,希望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系经济纠纷;若构成犯罪,因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事后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月3500元的价格租车从被害人王××处租赁豫x的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车辆,到期后张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先后两次将车抵押给王××、水××,分别从二人处借款4万元(后归还)、4.3万元,并将所得款项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万元。2010年1月28日,涉案车辆由被害人王××从水兆军处开走。

2、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白××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王××处骗租豫x的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后张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通过成随新抵押给他人,借款5万元,并将所得款项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7.5万元。

3、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害人张××,

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张××处租赁豫x的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租期三天。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抵押给王××,借款6万元,后并将所得款项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出资6万元从王××处将涉案车辆赎回,返还给被害人张××,并于2010年12月1日赔偿张华生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自己当时急着用钱,我就想租车,然后从别人那里抵押贷款,这样我就有钱跑生意了。后来租了王××、张××三部轿车,通过朋友将车抵押给王××、水××等人,总共贷了10余万元,租这三辆车的目的就是为了用这三辆车去抵押贷款,然后用贷出来的钱去跑赵××的贷款、运城中条山开发工程、开封通许县办厂等生意。租车时间到期以后,王××和张××一直跟我要车,我尽量的托时间,后来我就干脆关机,让他们找不到我。一开始借的钱的时候想过还,再往后贷的钱多了也就不想还了。被害人王××、张××的陈述和崤山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租车到期后,张某某一直不还车,后来王××、张××和公安人员在三里桥附近守候,他见到我们就驾车跑了的事实。证人水××、安××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将车抵押时,说轿车就是他自己的车,只是没有过户。证人白××、赵××、牛××等人的证言以及运城公安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生意,他没有投资,和他没有关系。本案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租车记录,汽车租赁协议,抵押借款协议、鉴定结论、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出租方财物并将之处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租赁合同为形式,隐瞒租车真实意图、租期届满后不予归还被害人,反而将他人财产抵押借款,并将款项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协助赔偿损失,量刑时对其可以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吴胜男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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