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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9日16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刘某X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X面部打伤。致刘某X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X的陈述、证人冯XX、刘某X、马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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