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官镇X村“金祥饭店”喝酒时,因为劝酒问题与丁XX发生口角,丁XX骂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猛击丁XX的右眼部一下,致丁XX的右侧眼眶内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丁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丁XX对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陈述,证人王XX、王一X、杨XX、丁一X、丁二X证言,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