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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港西派出所(略),2010年3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港西派出所(略),2010年3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七四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告诉在天津市大港油田天然气公司干保安的被告人张某某,自己想收养一小孩,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有一小孩父母不愿抚养,找到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中间联络,韩某某先后两次共给张某某x元。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团结村X组林某阳家门口附近,看见林某阳一人在外玩耍遂将其抱走。2009年10月23日,张某某将林某阳带至天津市卖给韩某某,后韩某某在陈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又给张某某x元,二人分肥。期间,陈某某以其母有病为由,向被告人韩某某又借得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港西派出所(略)。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周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芦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刘某甲、林某乙、杜某某、林某丙证言、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略)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韩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09年我在天津大港当保安时,认识了陈某某和韩某某,知道韩某某的家里没有男孩,他想要一个孩子,我对他说我能帮忙给他弄一个孩子。2009年10月21日下午,我骑着我那辆灰色踏板摩托车带着陈某某,在新野县城转,天快黑时,在新野县城老户庄北边的一个居民区内发现一个三四岁的小男孩正在路边玩沙,没有人看管,陈某某要下去抱,我还嫌有点大,陈某某说先弄一个回去给韩某某交差了再说,我把摩托骑到跟,他下去把小孩抱上,然后我们顺小路跑到新野县X路,天还没有黑,我们下路到小树林某到天黑,等天黑后,我们又把摩托骑上带上小孩到新野县城东关“老杜”家里,我有他家钥匙,摩托车在院里停着,晚上我和小孩在西屋住着,陈某某在东屋住,第二天一大早我抱着小孩到襄樊乘大巴到北京,又在北京换汽车到天津大港,X号上午到的,陈某某从新野县直接坐车回天津,我们俩把小孩给韩某某,韩某某先后付给我俩共计3万元。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09年我和张某某在天津市大港油田当保安,我快不干时,张对我说“韩某某想要个儿子,你跟我一块去弄个小孩,韩某应给3万块钱。”我问上哪弄,他说去他老家。刚开始韩某某在天津大港井下公路边给我们预付了5000块钱,张给韩某了个欠条,韩某我作个证,然后张就拿着钱和我一块从天津到河南新野,在新野东关旅馆住有一二十天,白天在县城玩,后来钱也花完了小孩也没弄到。接着张某某给老韩某电话,让他再打5000元钱过来,韩某被骗,又给我打电话,后来韩某我农行卡上打了五千块钱,卡在张某某跟,我告诉他密码是x,他在新野把钱取走了。隔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又回到天津了,我见到他后给老韩某电话,老韩某他要钱,张说没钱,要孩子张说还没弄到。张看老韩某得急,又给我说好话让我跟他去偷一个,我说不去,后来他死磨硬缠让我跟他一块到新野,临走时又说没钱,问韩某了2000元路费,我和张又一次来到新野。开始还是打算买一个小孩,后来实在没办法,张说:“买不来不中就偷一个吧!”我说:“钱都花完了,咱也不能骗人家老韩,偷就偷一个吧。”有一天晚上,天不算黑,正是做饭时间,张某某骑摩托带着我转到新野一个叫“老虎庄”的地方,从一个小道里转到一个居民区里,有一条胡同,那地方有民房也有单元楼,我和张看见胡同里蹲着一个小男孩,那个小男孩一个人在一个铁大门外面的沙堆上蹲着玩沙,张把摩托猛加速到小孩跟猛刹车,张说“下去弄。”我下摩托车直接把小孩抱到怀里,坐上摩托车,小孩哭了,我用手把他嘴捂上,张把摩托车猛一加油开始跑,那个小孩有三四岁,穿了件红色上衣,脖子里糊了一块白药布,裤子记不清了,脚上穿的是拖鞋,后来跑时拖鞋都跑掉了,那小孩手里还拿几块碎地板砖,刚坐上摩托时就掉了两块,张某某对新野地形熟,他骑摩托从胡同向左转,走小道转到新野城西一条大公路上,我们又下去路X路进到一个小树林某,在小树林某我问他:“怎么办。”他说等天黑弄到他朋友家里吧,我们在小树林某一直等到天黑下来,到新野东关张某某一个姓杜某朋友家里。第二天早上我醒来没有见老杜,张某某和小孩已经走了,我把门锁上也就走了。我从新野车站坐汽车到天津见到韩某某,张某某抱着那个小孩也到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韩某某把我和张某某约到饭店,吃饭中间韩某出一沓人民币,没讲有多少,我看有一二万左右的样子,钱给了张某某,又每人发了一百块钱烟钱。回去后我们到我家里,张从那沓钱里抽出来8000块钱给我,什么话也没讲。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2009年8月份,一次老张(张某某)租我的车,老张和我谈起孩子的事,我说想收养个孩子,老张说给我打听。2009年9月份,老张和陈某某一起来的,老张说老家有个男孩,问我要不要,我说要,谈到费用,老张让我先拿5000元钱,我就到工商银行取5000元钱给老张,给钱时我让老张给我打个借条,陈某某是证人,他俩都签有名字。大约二十天后,老张给我打电话说孩子病了,让我给他汇5000元钱,他给我个卡号,农行卡,户名是陈某某,他说他钱包丢了,第二天我取的钱给他帐户上汇了过去。又过了半个月,老张给我打电话,说有个遗弃的孩子2岁左右,给我弄过来,他说这是另一个男孩,父母离异没人要,他说以前说的那个孩子办不成了。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第三天上午,老张给我打电话,说大约十一点到天津大港油田X号院,让我去接孩子,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接老张,我开车接上陈某某到X号院,看到一辆长途公交车过来,老张抱着孩子下车。我自已把孩子带回家了。孩子抱来之后张某某说孩子父母要抚养费二万块钱,我和张某某、陈某某一起吃饭,我又给张某某二万块钱并且给他们俩二百元,说让他们买烟抽。

大概就是2009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见到张某某,我让他给我写了一张条,我怕我花了3万元再白养活几年孩子,怕孩子走了,张某某就给我写了一张条,内容是“甲乙双方货款两清,甲方付乙方三万元整,乙方不得违约,乙方若违约再加倍补偿甲方,张某某”。条子在我家里放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009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丈夫韩某某回家对我讲,他的一个同事说有一个男孩,问我们要不要,我们商量后说要,那个同事向我们要5000元钱路费,然后就回老家去了,过了几天那人说路费不够用,又要了5000元钱,过了几天他就带着这个小孩到我家了。

2009的秋里一天,韩某某回来给我说和他上班有一个同事是河南的,他同事说有一个小孩没人要,问我们想要的话可以抱过来,韩某某说已经给他了5000块作为路费抚养费让回去抱小孩,后来过很长时间没有消息,那人又打电话说孩子病了让再寄点钱过去,又给寄了5000块钱,后来韩某某把那个小孩抱回来了。我和我女儿都不同意,后来孩子到家后,我正好中午下班回家,看孩子脖子正贴着膏药,脚上还有伤,弄得脏兮兮的,看上去怪可怜的,我心就软了,就把孩子收留下来了。

5、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我4岁的孙某林某阳一直由我在带,今天下午,我孙某在我家北面第三幢楼东北角沙堆上玩耍,5点50分,我喊林某阳回家,我去看到他在和李某在沙堆玩,手里拿着几块瓷砖玩沙,我喊他回家,林某阳说要再玩一会儿,我便让他再多玩一会儿,我回屋做饭,过有十分钟我又去沙堆喊林某阳,没见到小孩,我看到林某阳的一只拖鞋在路中间,我赶紧寻找,在沙堆往南30米左右发现路上有一块瓷砖,是我孙某刚才玩的,又往南十多米又找到两块瓷砖,我跑到我女儿林某乙家让她打电话报案,我女儿林某乙说有人对她说刚才听见有摩托车紧急刹车的声音,声音不正常。林某阳当天穿红色衣服,右脸上贴一张膏药,左脚脚后跟被自行车辐条绞伤。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昨天下午5点钟左右,林某阳在和王士坤玩,两个小孩在出事的沙堆南边道内跑着玩耍,我在附近站着,突然从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我让两小孩站着别动,摩托车一直骑过来到两个小孩跟前停下来,那骑摩托的人脸上也没啥表情,也不说话,停顿有一分钟左右然后又骑上走了。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昨天傍晚天有些黑,我正在做饭,听见有辆摩托从门前过,同时还有往地上扔东西的声音,我到门口看到地上扔的是些瓷砖块,见有两人骑一辆摩托向南了。等了一会儿听见对面楼上两妇女在吵,说孩子不见了,接着老林某子过来问是否见她的孙某,我告诉她见有两人骑摩托往南跑,还有瓷砖扔地上的情况,她就往南找去了。

8、证人刘某丁某言:

昨天下午快6点钟的样子,我在厨房里洗菜,我突然听到外面摩托车的声音,跟着外面有一声摩托车急刹车的声音,听见外面小孩“吭叽”了两声,我还以为是摩托车碰住小孩了,也没出去看,不到两分钟,听见林某阳的奶奶在窗户外面找林某阳,说娃不见了,就剩下一只拖鞋了。

9、证人林某戊证言:

昨天傍晚18时我母亲卢桂英到我家对我说“阳阳”在沙堆旁边玩,找他的时候不见了,只剩下一只鞋,说完后就走了,我也赶忙到附近寻找,转了一圈到了我娘家门口,人们都在议论,有人说你快报警,我就打110报警。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人杜某某证实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在其家住过,但杜某言中说未见到张某某带小孩及称自己可能喝醉睡了不知道。

11、证人林某丙证言:

我儿子林某阳是X年X月X日出生的。阴历时9月30日。

林某阳时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二楼出生的。到医院那天时凌晨1点多钟。

12、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科学DNA鉴定书:

结论:“林某”“李某”为林某阳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为99.x%。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被害人林某阳被偷抱现场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

15、证明一份,内容:从今日起、货款两清,永不反悔,如出意外问题以现金三万附加利息双倍赔偿2009.10.X号张某某。

16、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了2009年10月22日陈某某通过银行卡给张某某汇款1500元卡号为x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09年10月22日取款2000元。

17、(略)经过6份证实天津大港分局港西派出所(略)三被告人的情况。

18、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19、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拐卖儿童林某阳丢失当天所穿衣物(从韩某某家中取得)。

20、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

卡号为x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09年9月9日卡上存入5000元。

韩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韩某别于2009年9月1日支取5000元,9月9日支取5000元,10月22日支取x元

21、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了陈某某1997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

2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林某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并予以出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韩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理,故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史云烽

审判员王成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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