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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董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董某涵(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000元,有存款5000元,平均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董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枚,扶余县X乡X村质保委员会证明二份,证人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张某某证言证明,本庭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平均分配存款5000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本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常口角打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自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近两年,未尽家庭义务,应视为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庭应予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请求婚生男孩董某涵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亦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董某涵(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12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立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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