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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9月20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文物为名,骗取新蔡县X镇X村委刘某村民刘某乙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现已追退赃款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且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勤、黄某丙、谢某某、周某某、刘某丁、凡某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归案经过、领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乙系恋爱关系,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乙系恋爱关系,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确系恋爱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尚能认罪、悔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又筹借一万元钱退赃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有三个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照料,所居村委亦愿意对李某某进行帮教,对其判处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真诚悔罪,二审期间又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诉人李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峰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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