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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大道梦萦小区X号营业楼。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21时左右,被告刘某甲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豫x重型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沿浚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直接导致我与濮阳市X路天鹰汽车维修部的租车合同不能履行,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甲的雇佣人员徐振海驾驶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等共计x.6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2、濮阳市X路天鹰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机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收费结算单各一份,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x元及原告不能履行租车合同的损失。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较高,且发票的出具方与租车协议的承租方是同一个单位,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3、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二被告对估价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评估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

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于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保险单五份。证明刘某甲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于某某及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

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公估公司核定修理费价格为x元。原告于某某有异议,认为公估公司定损时没有拆检,核定价格太低。被告刘某甲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被告刘某甲提交的五份保险单,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收费结算单、租车协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公估公司的定损系单方行为,原告于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6日21时25分,被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豫x挂)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沿浚县X路自南向北驾驶的豫J103┍志拼闻到喑蚕拢剿捣境涣掏瘸鸲邓;谩赂适>乜补职痪ń炀蟛哟隙ㄈ欤裥U莺患呤芯灿家幕刀遥骨湟菁患笔谑菰兹⒁I瘴南返温炊滴徒械恍偈人Γ杏3碌适鞴鹨卧H酢焱艉菅患刀コ次朔诹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是原告于某某。受浚县交警队委托,2009年11月14日,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700元。

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15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挂车牌照豫x挂)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某甲还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其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某降低行驶速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徐振海的雇主,应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刘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估价为x元,被告刘某甲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首先应该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的下余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70%为x.20元。被告刘某甲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20元,应该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70%为4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49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车辆损失x.2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73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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