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甲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代理人,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3日,被告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阳光建材城1#—10#楼的外墙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宋某某、陈某乙,而被告赵某某通过关系,直接从阳光开发公司将其中的8#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赵某某然后又按每平米5.5元包给王某某施工,材料由赵某某供应。2006年10月2日,原告陈某甲在8#楼三楼进行外墙粉刷时,不慎从三楼掉到一楼,摔成重伤,先后在光山县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32元,该案经本院(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等级的赵某某,赵某转包给无资质等级的王某某施工,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前期医疗费x.3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原诉讼中,原告陈某甲撤回了对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的起诉,是其放弃权利。同时还驳回了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陈某甲又提供新的证据,认为本案被告应根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截瘫、全身瘢痕及开颅手术后系二级、九级伤残的伤害程度,还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其中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870.00元)等,合计x.00元,为此再次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将8#楼外粉工程包给无资质等级的赵某某,而赵某某又转包给无资质等级的王某某施工,均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对8#楼外粉工程,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墙处粉刷虽不属技术严格要求的工种,但原告陈某甲未进行任何培训就上岗,不懂得相关操作程序和建筑工程安全知识,其本人过于自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05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公报,对原告陈某甲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认定为:①鉴定费500.00元;②交通费200.00元;③医疗费1870.00元;④误工费x.00元(住院治疗至定残日776天×20元);⑤后期护理费x.80元(1人×2870.60元/年×18年);⑥残疾赔偿金x.72元(伤残二级、2870.60元/年×18年×90%);上述合计x.52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发生损害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本案中应负1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90%的责任。被告陈某乙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法律文书签收后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00元(x.52×9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二、被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400元。
陈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的数额过低。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阳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赔标准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陈某甲受伤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某甲系农村户口,其在从事建筑行业劳动受伤,陈某甲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x元,陈某甲误工费应为x元(x元×776天×90%)。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32元(3851.60元×18年×90%×90%)。后期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陈某甲系由家人护理,其家人系农村户口,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护理费为x.92元(3851.60元×18年×90%)。本案中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870元,共计2570元,王某某应当赔偿2313元(2570元×90%)。王某某应当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24元。一审判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王某某承担2000元,陈某甲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