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楚某某,曾用名楚X,男,4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仁运、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女方带有一子张心愿(19岁),婚后于1992年5月生下一子取名张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没有家庭的幸福与温馨,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数月。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5日在须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2年生一子张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问题,互谅互让,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且双方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忠贤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尚跃娟